(来学网)聪慧科技是主板上市公司。2020年6月5日,聪慧科技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通知书》:因涉嫌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中国证监会决定对聪慧科技立案调查。当日,聪慧科技股票盘中一度跌停,收盘跌幅5%。
2021年7月2日,聪慧科技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证,认定聪慧科技2015年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发生大量持续、大额关联交易,但聪慧科技在相关各期年报及2018年半年报中均未披露。当日,聪慧科技股票未出现明显波动。
2022年2月,投资者张某和王某分别以聪慧科技及其全体董事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于2019年5月分多次共计购入聪慧科技5万股股票,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为17元/股,并于2020年7月6日一次性全部卖出,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为8元/股。王某于2018年6月分多次共计购入聪慧科技2万股股票,并于2018年12月一次性全部卖出,出现投资损失;后又于2020年6月20日购入聪慧科技1万股股票,并一直持有。
在相关诉讼中:
(1)张某主张以2020年6月5日《立案通知书》公告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2)聪慧科技抗辩称:与财务造假不同,未披露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不会对投资者造成重大误导,不具有“重大性”,原告主张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不成立。
(3)王某请求赔偿的投资差额损失为:2020年6月20日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2018年12月卖出价格的差额,乘以2020年6月20日买入的股票数量。
(4)独立董事李某提出:其于2018年6月初才开始担任聪慧科技独立董事,并在公司发布2018年半年报时,已依法声明其无法保证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且披露了具体的异议理由,其履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聪慧科技董事赵某提出;其对案涉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并不知情,且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其履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已知,人民法院查明李某在2018年半年报的董事会决议时投了赞成票、认定2020年7月10日为基准日。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张某关于“以2020年6月5日《立案通知书》公告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聪慧科技关于“未披露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请计算张某的投资差额损失,并说明理由。
(4)王某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主张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
(5)李某关于“其履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6)赵某关于“其履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张某的主张成立。根据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2)聪慧科技的抗辩不成立。根据规定:①公司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构成重大事件;②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除非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明显变化。在本题中,聪慧科技案涉关联交易为大量、持续、大额关联交易,构成重大事件,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明显变化,抗辩不成立。
(3)由于本案是“诱多”型虚假陈述,张某所持聪慧科技股票均于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因此,张某的投资差额损失=(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17元/股-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8元/股)×已卖出的股票数量5万股=45万元。
(4)王某的主张不符合规定。因为王某2020年6月20日买入股票的行为发生于虚假陈述揭露日(2020年6月5日)之后,其相关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并无因果关系。
(5)李某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依法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6)赵某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