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学网)2022年1月5日,宋某向甲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总价款4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甲公司将汽车交付给宋某,宋某支付了10万元,剩余部分将分三期在每季度末支付。为担保购买价款的履行,宋某将该汽车抵押给甲公司,双方于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1月8日,宋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乙公司借款30万元,期限9个月,以上述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要求宋某同时提供其他担保,宋某遂请求李某提供保证。李某与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
10月8日,宋某借款到期未能清偿,且宋某下落不明,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乙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李某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请求实现在抵押车辆上设立的抵押权。
李某抗辩如下:(1)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保证合同无效。(2)即便保证合同有效,自己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乙公司在就债务人宋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债权之前,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甲公司得知后提出,宋某最后两期购买价款20万元尚未支付,主张就汽车的拍卖款优先受偿,且优于乙公司受偿。乙公司则认为:宋某与其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1月8日,早于与甲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故甲公司的顺位在后。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和合同、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回答下列问题。
(1)李某的抗辩(1)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李某的抗辩(2)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乙公司认为“甲公司顺位在后”的观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