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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李某设立了甲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注册资本为550万元。
2013年1月,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年。陈某单方以书面形式向乙银行作出保证,乙银行接收未提出异议。借款合同包含如下仲裁条款:凡是与本借款合同债务清偿有关的纠纷,应提交A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甲公司以其价值350万元的公司厂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抵押合同中约定:甲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该厂房归乙银行所有。双方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1月,借款期满,甲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乙银行调查发现,李某在缴纳出资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方式抽逃了100万元出资。为实现借款债权,乙银行以甲公司、李某、陈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直接取得甲公司厂房的所有权;要求李某在抽逃的100万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乙银行承担清偿责任;要求陈某承担担保责任。
在庭审中,甲公司抗辩:(1)抵押合同中约定的“甲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该厂房归乙银行所有”违反法律规定,乙银行只能就厂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借款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A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查,甲公司、乙银行均未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甲公司、陈某与乙银行之间未对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作出特别约定。
陈某抗辩:(1)自己未与乙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自己承担保证责任,乙银行也应当先实现抵押权。
李某抗辩: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是甲公司,自己不应当向乙银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和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回答以下问题。
(1)甲公司的抗辩(1)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甲公司的抗辩(2)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陈某的抗辩(1)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陈某的抗辩(2)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5)李某的抗辩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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